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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前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志明知悉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莊志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莊志明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可能是被告撿到拿去用,也可能是遭竊遺失被人拿去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變成詐欺集團使用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芳瑜、證人即被害人施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劉芳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劉芳瑜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施宇宏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施宇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16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3、42、43至45、37頁、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31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書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本件確有於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白秋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名下我知道有一個郵局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被告自己拿,我不曾去拿,就算被告有叫我去放,也是放在櫃子裡面,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興豐路618號)時,我不會使用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本案帳戶的密碼,也不記得,家裡應該也沒有人知道,只有被告知道。被告在興豐路618號遭竊到本案發生時之期間,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兒子的媳婦不會跟被告拿本案帳戶綁定,因為他們都有自己的郵局、銀行帳戶;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交給媳婦使用;我不知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補助金是哪天下來,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衛福部補助金要由誰花用等語。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告知我家人本案帳戶的密碼,我的家人都不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他們都沒有用過本案帳戶等語。嗣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內衛福部紓困補助是我線上辦理,線上辦理時需要本人簽名時是我自己簽名的。本案帳戶衛福部紓困補助金是我在110年6月28日用提款卡去領的,在超商領的,在我領完款項後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0月2日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期間內,我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⒊綜合證人白秋萍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證人白秋萍明確證稱其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都是自己使用本案帳戶,家裡所有成員除了被告以外,均無其他人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此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本案帳戶,此外,其亦對被告申請之衛福部紓困補助金何時撥款一情毫無所悉,亦未與被告討論要如何花用,此等證述內容均與被告自承:我的家人都沒人知道本案帳戶密碼、沒有其他人用本案帳戶;衛福部紓困補助金撥款後是我用提款卡去領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執此以觀,在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110年10月2日前,既係由被告親自在衛福部紓困貸款申請網路頁面上簽名申請(見偵二卷第59頁),實際提領款項者又係被告,且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持提款卡至超商提領紓困補助金,再加上其他家庭成員都不會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加以使用,亦均不記得本案帳戶密碼,可知本案帳戶實際有在使用者,僅被告1人而已。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提款卡上僅書有姓名在上面,其他文字都沒有書寫,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其餘他人均無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在使用提款卡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才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際使用人又只有被告1人之情形下,顯係被告本人於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前期間內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因此該人才能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據此,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等語,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為何成員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好像沒有本案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已經20多年了等語,嗣又改稱:我好像有郵局帳戶,但那是30多年前當兵薪資匯入所用,再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後,被告則稱:110年應該不可能吧,我很久沒跑郵局,開戶資料部分不知道等語。
 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可能是掉了以後被別人撿到,然後被別人拿去盜用;其後又稱:我當時在興豐路618號的家裡有失竊,當時有去報警,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那時候被拿走的,我忘記我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在110年我有向衛福部申請防疫紓困補助金,但我是用郵局的存摺臨櫃提款的,不是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的,在提款卡3年前失竊後就沒有再用了等語。
 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本案帳戶衛福部紓困補助金是我在110年6月28日用提款卡去領的,在超商領的;提款卡之所以又出現是因為我搬家過後在一個箱子內找到的等語。
 ⒋觀之被告歷次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供述,其在偵查中首先稱根本沒有本案帳戶,於同次偵查庭旋又改稱有郵局帳戶,但不知道開戶資料為何是其的;而於準備程序中先稱本案帳戶可能是掉了以後被別人「撿到」,嗣又改稱可能是家中遭竊,提款卡可能是在那時被拿走使用,之後都沒有再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提示中華郵政函文表示被告並未開通無卡提款,提領衛福部紓困款項並非臨櫃提款,是用提款機提領款項後(見本院卷第6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旋又變更供詞改稱110年6月28日是用提款卡到超商領款等語。被告之供詞內容不但在一次偵查庭中已有歧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提款卡究竟是「遺失」遭人撿拾到而被使用,抑或是「家中遭竊」被竊取者盜用,亦有出入;更甚者,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既已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從遺失後就沒有再使用過,且其「已經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因為都沒有在使用」等語,惟於審理中見對其不利之證據經提示後,竟又更易其詞辯稱110年6月28日其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在短短偵查、審理中就提款卡為何遭他人使用一情,其在本案發生前有無使用提款卡等重要情事,前後所述出入甚鉅,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提示而更改其辯詞,顯係因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方始就係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刻意隱瞞,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種提款卡遭人盜用之情節,俱屬臨訟編撰卸飾之詞,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可能因此盜用者知道本案帳戶密碼云云,然查,被告甫在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4個月,才於110年6月28日使用過提款卡,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則被告斷無於短短4個月內即有遺忘提款卡密碼而有書寫於紙上之需求,是被告本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寫上密碼的那張紙,並未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放在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縱被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然並未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即使該紙條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亦無從得知紙上之數字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間有何關聯,更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該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再上開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等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等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多有受害人遭詐騙後積蓄全失,生活無以為繼之情形,竟無視此情率爾將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深思己身所為之不當,更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宇宏(未提告訴)
於110年10月2日連絡後,佯稱購物後為解除錯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20時14分
4萬5,005元
本案帳戶
2
劉芳瑜(提告)
於110年10月2日連絡後,佯稱購物訂單設成12筆,欲解除錯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日19時1分
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19時19分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