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第302號
第303號
第573號
第7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收受本案判決
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
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16日經上訴人收受
無訛,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