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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健暘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9時13分許,致電曾文慧佯稱其女兒遭人冒用名義訂購床包,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致曾文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0分、11時37分、11時51分、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4分、凌晨0時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10,010元、29,989元、25,025元、10,0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曾文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健暘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交付給別人,我的卡片是遺失,當時沒有掛失,因為我是警察找上我,我才知道遺失,我卡片本來就放在我包包裡面,什麼時候遺失我都不清楚,我只有遺失系爭帳戶的卡片,密碼我跟卡片放在一起,我不知道系爭帳戶為何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文慧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筆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各筆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及系爭帳戶無掛失紀錄等節,有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見偵卷第25至27、19至22、59至69、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自己保管中,沒有離開或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另於偵訊時供稱:申辦系爭帳戶是為薪資轉帳用,109年離職後就沒有用,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不見了,警察通知我,我才去掛失,因為我不知道被盜用,我的卡片後面有寫提款密碼,我設030201,這太好背了;我記得是擺在家裡,109年後就不會將提款卡隨身攜帶等語;嗣於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卡片是遺失,當時沒有掛失,我卡片本來就放在包包裡面,什麼時候遺失我不清楚,我只有遺失系爭帳戶的卡片,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曉得系爭帳戶之卡片在何處遺失,最後使用系爭帳戶是109年7月領薪水等語;再於審理中稱:可能是我出去領錢撈東西時掉在路上,系爭帳戶遺失時裡面好像還有1、2,000元,很少使用,因為那時候要繳保險費所以拿出來領錢,我確定是在外面不見,當時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帶出門領錢繳保費時還沒遺失,後來沒有再使用,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互核其前後所述,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最後使用情形及存放狀態既稱不會隨身攜帶,又稱本來就放在包包內,而就提款卡在何處遺失則稱沒有使用後一直放在家裡,卻又稱確定是在外面遺失,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遺失前之狀態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詞顯不一致且互相矛盾;又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提情形為109年3月7日提款12,005元後,餘額為564元,至告訴人匯入款項為止,僅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3日有小額繳費外,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前揭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亦足認與被告所述最後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系爭帳戶內餘額等事實均不符。加以被告既能在偵訊時明確說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自稱該密碼很好背誦,顯無忘記密碼之疑慮,豈可能因此將密碼該等攸關提款卡使用之重要資訊記載於卡片上,綜上均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又因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而遭他人使用之情節顯不合理。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系爭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0分即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某時,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甚明。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