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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工作群」之群組,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下稱「鍾長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帳號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或收受包裹,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後再交付之,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包裹後再轉交之,包裹中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甲○○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超商拿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內有金融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領取包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等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內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鍾長德」聯繫,先由甲○○依「鍾長德」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3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領取內有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起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於110年6月11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內有少年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087號裁定不付審理、110年度少護字第82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陳○宏係未滿18歲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取得之包裹拍照回傳予「鍾長德」,再依「鍾長德」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分別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鍾長德」指定之處所。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乃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己○○、乙○○、丁○○(下稱己○○3人)施用詐術,致己○○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己○○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78至80頁、第156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3日10時24分、110年6月11日10時2分許分別至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鍾長德」之指示,分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處所,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鍾長德」他們裡面在做什麼,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不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只有跟「鍾長德」聯絡而已,只承認是一個人犯案之詐欺取財等語。
二、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己○○3人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己○○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均遭提領一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68頁),核與己○○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採此等證述),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函覆─平警分刑字第11000217483號電子郵件1份、被告身形照片、通訊軟體LINE「鍾長德」、「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聯絡人翻拍照片5張、案外人即被告前女友許欣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4張、路口及統一超商大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5882號卷第47至49頁、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83至85頁、第87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9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6421號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丙○○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0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163至171頁、第179頁、第183至185頁;110年度他字第5882號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少年陳○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224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卷第45至4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鍾長德」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鍾長德」指示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己○○3人所匯款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渠等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確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之取簿手,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僅有詐欺取財犯行,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已對其依「鍾長德」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包裹而有取簿行為,故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認識若無其傳遞內含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己○○3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找到本案領包裹的工作,我當時是先跟「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對話,我給他我的基本資料,他說會叫主管跟我聯絡,後來「鍾長德」就密我,說我有錄取,要我去做這份工作,但我不清楚「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是否是兩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75頁),惟被告既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帳號之轉介,方得與「鍾長德」取得聯繫,復依又「鍾長德」之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予「鍾長德」指定之人,可見包含被告在內,本案與被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渠等藉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準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其收寄包裹之行為,極可能在傳遞人頭帳戶,而屬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仍願為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同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而被告於本案負責領取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寄送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又依被告參與本案「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堪認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其他成員即「鍾長德」之指示而領取、寄送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包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其餘領取包裹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10年6月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己○○3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台新、郵局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集團再遣不詳之成年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已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鍾長德」、其餘領取本案包裹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己○○3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己○○3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獲利微薄,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己○○3人所生損害、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目前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工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有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分別領取包裹2次,每次均獲得500元之報酬,共計1,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匯款方式匯入許欣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收受,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77頁、第156頁),並有許欣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憑,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且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第213至214頁),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收取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己○○3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長德」之成年人所屬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其依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超商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並約定其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500元。被告雖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鍾長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鍾長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鍾長德」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3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丙○○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宏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陳○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並分別將取得之包裹拍照回傳予「鍾長德」,再依「鍾長德」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分別將該包裹寄送至「鍾長德」指定之處所。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丙○○、陳○宏(下稱丙○○2人)之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己○○3人施用詐術,致己○○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本案台新帳戶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陳○宏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及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宏寄送之包裹取貨資訊、告訴人陳○宏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宏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領取丙○○2人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內有本案台新、郵局金融卡之包裹,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我僅是一個人犯案,我不承認我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2人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內有本案台新、郵局金融卡之包裹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貨門市,並經被告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貨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鍾長德」之指示至「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寄送予其他共犯之事實,固於前開有罪部分(即甲、有罪部分)認定明確。
 ㈡惟實務上所見將自己或親友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其目的繁多,或有因遭詐騙而交付,或有因貪圖報酬而將自己帳戶出售、出租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者,是交付帳戶之人主觀上之意思為何,亦與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構成犯罪息息相關。而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眾多,包括向他人以金錢收購、租用帳戶,以渠等犯罪分工之縝密,衡情該特定人頭帳戶係如何取得,應僅有參與收購或蒐集該人頭帳戶之人方能知悉,被告於本案中亦僅係受「鍾長德」指示前往領取及寄送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並無證據證明其於領交上開包裹時,主觀上知悉上開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為丙○○2人遭詐欺而交付。
 ㈢又民眾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縱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㈣再依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第59至83頁),可見告訴人丙○○不僅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辰」,更依「辰」之指示,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簿查閱存款交易明細,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確認本案台新帳戶內是否已有不詳金流匯入及提領之紀錄,顯見告訴人丙○○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匯入,且應有不明人士持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對此予以容任;而依告訴人陳○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6421號第39至42頁),可見告訴人陳○宏在「橋」傳送代工契約書時,即有針對契約書第4點向「橋」詢問,「橋」並回覆「…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5000元」,隨後亦再次表明「1張可以領取到5000的補助金…」,顯見告訴人陳○宏對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以1張金融卡換取5,000元之補助金有所認識,則丙○○2人既均非將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且皆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索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聯絡,並未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年籍資料、可靠性與取得金融帳戶之用途,足徵渠等在未能充足瞭解或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而有可能對於寄交自身金融帳戶金融卡恐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一節有所認識、預見,且丙○○2人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起訴,及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087號裁定不付審理、110年度少護字第82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丙○○2人,究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抑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仍有疑義,尚難排除丙○○2人係為規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法律責任,而稱係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可能性存在。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對丙○○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有依「鍾長德」指示領取丙○○2人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丙○○2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丙○○2人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寄送內有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部分,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己○○
(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許假冒為陶板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
20時45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丙○○)
2
乙○○(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TKLAB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予乙○○,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
16時8分許
49,9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陳○宏)
3
丁○○(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假冒為三芝郵局人員致電予丁○○,佯稱:其存款有遺失的問疑,可以協助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1日
22時0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陳○宏)
110年6月11日
22時3分許
20,989元
110年6月12日
0時1分許
29,999元
110年6月12日
15時23分許
2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帳戶
收貨門市
1
丙○○
111年6月1日17時33分許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丙○○)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
陳○宏
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陳○宏)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