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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廷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yan羽」(下稱「Lyan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設成對方指定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7日晚上7時許,假冒GOMAJI網站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甲○○,佯稱甲○○之帳戶遭他人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7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其與「Lyan羽」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設成對方指定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上看到梳子的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家庭代工需要實名制,「Lyan羽」告訴我需要以我的帳戶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有提供很多資料給我像是身分證,也有傳公司的資料給我看,還說如果擔心是詐騙可以拿身分證去報案,我相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是薪轉戶,真的是相信對方才提供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家庭代工和一般應徵工作不同,不需要面試,從被告提供與「Lyan羽」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不斷詢問對方像是如何領取薪資、如何提供梳子材料、製作方式等,對方為了取信被告還提供公司資料、自稱本人之身分證,被告已盡了自己僅有的查證能力。又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為薪轉戶,如果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何會提供薪轉戶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告於110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Lyan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設成對方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發文字號東桃園營密字第11000022021號函及內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9至20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yan羽」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敘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或容任之發生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非無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可以得知。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洵屬可能,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從而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以為斷,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對於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他人,並依該人指示變更密碼一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大致供稱略以:係在網路臉書軟體上「家庭代工網」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說要透過金融卡購買梳子代工材料,我有向對方詢問相關代工之資訊後,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語,復提出在臉書軟體「家庭代工網」刊登之梳子代工貼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yan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瀏覽網路,見到有家庭代工而代工品為梳子,與對方連繫詢問有關家庭代工事宜後,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等情,並非子虛。而細觀被告提出之與「Lyan羽」討論有關梳子家庭代工一事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加入「Lyan羽」開始詢問家庭代工之事宜時,係先向「Lyan羽」確認「要如何包裝梳子、包裝的過程要怎麼用、怎麼領貨及工資如何計價」(偵一卷第31頁)等確實與家庭代工工作有關(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領取)之事宜,而「Lyan羽」在回覆被告時,亦向被告表示「1000個做完薪水有6000元(包含按時交貨獎金2000元)」等文字,經核被告與「Lyan羽」討論內容確實僅有付出勞力工作(組裝梳子)之對價報酬,而未出現諸如「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若干元補助」等異常之報酬約定對話,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迥異,可徵被告與「Lyan羽」聯繫之初,應確係為尋找工作而非為貪圖顯不合理之報酬。又觀之其後被告與「Lyan羽」之對話,被告先向「Lyan羽」詢問家庭代工材料要如何寄送,經「Lyan羽」將材料體積之箱子大小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復質疑「(機車)這怎麼載」等語(偵一卷第35頁);且被告其後又再次向「Lyan羽」詢問「代工影片可以給我看嗎就是怎麼組裝;有一個月上限要求幾箱有人做到一天一箱」等語,經「Lyan羽」一一對之詳細回覆,稽之被告向「Lyan羽」詢問之內容,的確是針對工作內容包括材料如何運送、代工品每月有無完成數量上限、如何組裝梳子等細節再加確認,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無不特別關心工作方式、內容、工作是否能順利開展(如無取得材料,無法開始工作)等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供稱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一節,非全然無憑。
 ⒊又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甫聯繫「Lyan羽」時,即有詢問代工公司位置,「Lyan羽」則傳送「上青實業有限公司」之連結,連結內容可見「上青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等公司資料(偵一卷第31頁),以降低被告戒心,使被告相信確實有公司在進行家庭代工徵才。被告復有向「Lyan羽」質疑「男友說你們這個算違法就是兼職」等語後,「Lyan羽」對被告之質疑則張貼另一人「曾詠晴」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曾詠晴」也是先向男友確認後才開始向「Lyan羽」承接家庭代工工作,並向被告表示「這個也是先跟男友討論過 才覺得要做的」等語(偵一卷第41頁),以取信被告。又被告其後再向「Lyan羽」表示是否可以不更改密碼,「Lyan羽」則持續以「我們公司都是合法正規 不然我也不敢跟你通話」、「我把我自己身分證拍傳給你們替我們公司證明一下 也算是替你做個擔保」、「如果卡片在公司期間出現任何問題的話或是你沒有收到的話 你就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證件去報警;我的身分證擔保你的卡片安全」等語,並傳送「林晏羽」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167頁),向被告表示也有他人藉由相同之應徵工作流程順利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透過出示與「Lyan羽」近似之「林晏羽」(本院按:Lyan英文發音近似於「林晏」)身分證,向被告擔保如果有異,也找得到要負責之人,可以向警局報案求助,以一步步消除被告疑慮、說服被告,更加降低被告之警覺心,從而被告辯稱係對方傳送公司資料、身分證,還說可以拿身分證去報案,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是真的在應徵家庭代工等語,衡以被告本案案發時僅為23歲,前從事之工作僅有餐飲業、兒童發展中心、行銷文案等服務業較為基層之工作,此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桃金簡字卷第33頁),思慮、社會經驗與閱歷均堪認較薄弱,被告在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用以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需求甚殷,故欺罔模式千變萬化,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以詐得他人帳戶之精心設計話術下,因不了解家庭代工業所稱公司內部經營之模式或進出材料、支應材料款項之流程,而未能及時發現異常,誤信對方確實為正當家庭代工業一節,非全然悖於情理而不可採信。
 ⒋另當「Lyan羽」向被告表示「需要用到妳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等語後,被告除詢問是否要將提款卡寄給公司外,已有向「Lyan羽」詢問「我卡片甚麼時候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4頁);待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除主動向「Lyan羽」確認「再幫我注意一下、請問有無收到(提款卡)」等語,並向對方一再詢問「甚麼時候會出貨、卡片甚麼時候能收回、因為那些證件我有需要用,所以才想說妳給我確切時間會更好、卡片和貨明天會出嗎」等語(偵一卷第49、51頁),足以佐證被告在還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有意識到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待對方以提款卡行實名認證後,即需立刻取回;而在被告將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亦對對方有無確實收到該提款卡、該提款卡之使用情形等一再追問,並催促對方應盡快將提款卡寄回,要求對方至少向被告說明確切寄回提款卡之時間。由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後均對該提款卡之所在(有無遺失)、是否可以返還等節甚為關心之情以觀,被告所為顯與審判實務上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在將提款卡寄出前、後並未詢問如何取回提款卡,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提款卡,亦不在乎提款卡其後下落,從不聞問等情不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或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提款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對此漠不關心、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⒌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頁),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10時2分許有22,765元共2筆匯入;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亦分別有25,334元、24,894元匯入,於備註欄則備註「薪資轉帳」,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一節為實在。被告將薪資轉帳帳戶交予「Lyan羽」,顯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係選擇久未使用、無收益來源、甚或臨時申辦新帳戶後未逾數日即予交付之情形,迥然有別。衡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任職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自己將來薪資曝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範圍、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領取薪資,且後續徒增諸多不便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亦有疑慮。
 ⒍檢察官固質疑被告有申設4個金融帳戶,然被告選擇將其中日常生活最常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留在身上,僅將本案帳戶及其餘帳戶交予對方,可見被告確有預見將本案帳戶寄交對方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寄出帳戶後,帳戶即脫離被告掌管,被告因而選擇交付款項較少之金融帳戶資料,此本諸一般人之自保心態,尚無可厚非。再者,依被告所辯對方要求如要長期配合的人要提供多個帳戶,可以藉由家庭代工賺取比較多薪資等語,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精心話術以觀,被告因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一再令其卸下心防之狀況下,為了藉由可以長期穩定取得家庭代工機會,透過付出勞力賺取額外收入,避免因配合期間不長,家庭代工的代工品數量甚少而僅能獲得極微收入,故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複數帳戶,希求能獲得較長之工作機會,與常情無違。被告固然將自己使用最多之帳戶,留在身邊而未寄予對方,然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對於「Lyan羽」所述之家庭代工工作,為正當工作一情主觀上已有確信,被告選擇將最常使用之帳戶留在自己身邊,或係為避免倘其無任何帳戶可以使用,對生活上帶來之不便過鉅,始將之留下,然究無法僅憑此情,即遽予推論被告對於「Lyan羽」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一節,有所預見並容認。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在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似是而非之話術誘導下,誤信臉書社團所張貼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為真,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根據前述說明,自難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逕行推認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上述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構成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9117號)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