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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萬生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7、31153、311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634、37735、4068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萬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萬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代辦」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代辦」。「王代辦」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為「王代辦」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胡智祥、丁佩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佩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品妍、張睿晨、丁信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妤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明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湘圓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黃惠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曹萬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24、377頁),並有被告與「王代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22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代辦」,可能作為「王代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王代辦」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代辦」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王代辦」,以此方式幫助「王代辦」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王代辦」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雖未與伊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然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34、37735、4068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王代辦」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胡仁賓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3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彭毓婷、賴建如、鄭宇、陳竹君、鄭葆琳、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萬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林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佩瑩聯繫,佯稱可參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許
8萬4,000元
⒈告訴人林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9987卷第3至4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佩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偵9987卷第16至19頁)
⒊告訴人林佩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9987卷第20至2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922號函暨其附件(見新北地檢署偵9987卷第7至12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67、31153、31154、111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起訴書
2
胡智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聯繫告訴人胡智祥,佯稱可參與「GSBET-總公司 -極速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智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32分許
6萬3,000元
⒈告訴人胡智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胡智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30至37頁)
⒊告訴人胡智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38至41頁)
⒋中信銀行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2028號函暨其附件(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第8至21頁)
同上
3
丁佩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丁佩箐,佯稱可透過外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致告訴人丁佩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丁佩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42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佩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49至53頁)
⒊告訴人丁佩箐之友人姚宜君中信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46頁)
⒋告訴人丁佩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48頁)
⒌中信銀行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2028號函暨其附件(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8至21頁)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4萬元
4
蔡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晚間5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投資群組聯繫告訴人蔡鳳儀,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110年10月27日
晚間5時52分許
3萬4,26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2089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蔡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偵22089卷第13頁)
⒊告訴人蔡鳳儀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19頁)
⒋告訴人蔡鳳儀提供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見新北地檢署偵18672卷第20頁)
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22089卷第35至43頁)
同上
5
賴宏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賴宏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賴宏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110年10月23日
晚間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賴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367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賴宏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367卷第271至273頁)
⒊告訴人賴宏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3367卷第277至281頁)
⒋告訴人賴宏昌中華郵政交易通知、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3367卷第288、291至295頁)
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367卷第315至321頁)
同上
110年10月23日
晚間9時25分許
5萬元
6
陳淑賢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聯繫被害人陳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陳淑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53分許
9萬6,650元
⒈被害人陳淑賢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32634卷第23至27頁)
⒉被害人陳淑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2634卷第29至37、43頁)
⒊被害人陳淑賢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偵32634卷第49至71頁)
⒋被害人陳淑賢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2634卷第73頁)
⒌中信銀行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350號函(見新北地檢署偵32634卷第75至9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品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品妍,佯稱可投資外幣、黃金來賺取報酬,致告訴人林品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2時42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林品妍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林品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48、52至53、68頁)
⒊告訴人林品妍轉帳交易畫面(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24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17至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張睿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睿晨,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睿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110年10月27日
晚間5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張睿晨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張睿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54至58頁)
⒊告訴人張睿晨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26至40頁)
⒋告訴人張睿晨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37735卷第17至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丁信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聯繫告訴人丁信吉,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告訴人丁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丁信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丁信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46至47、59至60、64頁)
⒊告訴人丁信吉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43至45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37735卷第17至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許
5萬元
10
簡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簡妤臻,佯稱有打工賺錢機會,但因操作錯誤須付款,致告訴人簡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110年10月23日
晚間6時2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簡妤臻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40680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簡妤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40680卷第25、29、62至63頁)
⒊告訴人簡妤臻轉帳交易畫面(見新北地檢署偵40680卷第52至56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40680卷第179至18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23日
晚間6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3日
晚間6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3日
晚間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3日
晚間6時48分許
3萬元
11
蔡明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蔡明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軍偵12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蔡明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軍偵121卷第9、12至13頁)
⒊告訴人蔡明潔轉帳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軍偵121卷第14至23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軍偵121卷第45至5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黃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黃惠禎,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歐元獲利,致告訴人黃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6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黃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黃惠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卷第133、139、147頁)
⒊告訴人黃惠禎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卷第153至169頁)
⒋中信銀行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239號函暨其附件(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卷第95至113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謝沂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前,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謝沂儒,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謝沂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謝沂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偵48563卷第109至113頁)
⒉告訴人謝沂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偵48563卷第141、159頁)
⒊告訴人謝沂儒轉帳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偵48563卷第119頁、第123至139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偵48563卷第235至26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周湘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前,透過LINE、TELEGRAM聯繫告訴人周湘圓,佯稱透過線上投資網站可賺取代操獲利,致告訴人周湘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09分許
9萬1,200元
⒈告訴人周湘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13646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周湘圓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偵13646卷第67、69、89至94頁)
⒊告訴人周湘圓中信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等人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偵13646卷第15至25、27至44頁)
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13646卷第129至13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