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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透過電話向乙○○佯稱為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5萬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將乙○○所匯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