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透過電話向乙○○佯稱為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轉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5萬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將乙○○所匯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另有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
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