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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彥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彥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詹彥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帳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轉帳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茜茜」或「蔓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茜茜」,「茜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彥伶知悉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係3人以上,詳下述)即於110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鴨到寶」與李維哲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李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轉入郵局帳戶,詹彥伶依「茜茜」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將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萬3000元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彥伶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61頁),核與告訴人李維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51-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772號函、111年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630號函、監視器轉帳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15-159、243、249、33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茜茜」或「蔓蔓」有所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茜茜」或「蔓蔓」是否一人分飾多角等情,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且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難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茜茜」或「蔓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國家機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非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主要詐欺角色,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未到,已說明如前,自無法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茜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或為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均已被通報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已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