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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中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盧中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大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中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蘇大帥」,由「蘇大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盧中止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將該等款項繳交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田、鍾鳳玲、廖阿勉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木田告訴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盧中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4、81至86、120頁),並有被告與「Bank萬事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蘇大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偵39778卷第25、175至221、223至263頁),以及附表一及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與「蘇大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等人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二人為不同人,且該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蘇大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協助該他人提領款項而交付,以此方式與該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9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本案告訴人原諒,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予他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木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假冒告訴人林木田之親友致電,佯稱須借錢孔急,致使告訴人林木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5月19日
上午11時38分許
7萬元
⒈告訴人林木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8卷第42至43頁)
⒉告訴人林木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778號卷第44至46、51至52頁)
⒊彰化銀行111年5月19日匯款回條聯(偵39778卷第47至48頁)
⒋告訴人林木田與「Lisa阿嬌阿姨」LINE對話紀錄(偵39778卷第49至5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7月8日一板橋字第00109號函暨其附件(偵39778卷第167至171頁)
2
鍾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假冒告訴人鍾鳳玲之堂姊致電,佯稱因股票下單數量超過存款有違約交割問題,需借錢孔急,致使告訴人鍾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5月19日
上午11時17分許
5萬5,000元
⒈告訴人鍾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8卷第57至60頁)
⒉告訴人鍾鳳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78卷第61至68頁)
⒊華南銀行111年5月19日匯款回條聯(偵39778卷第63頁)
⒋告訴人鍾鳳玲與「鍾春蘭」LINE對話紀錄(偵39778卷第7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7月8日一板橋字第00109號函暨其附件(偵39778卷第167至171頁)
3
廖阿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阿勉之友人用通訊軟體LINE致電,佯稱需借錢孔急,致使告訴人廖阿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5月19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廖阿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8卷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廖阿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778卷第76至80、91至92頁)
⒊第一銀行111年5月19日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778卷第82頁)
⒋告訴人廖阿勉與「Jo」LINE對話紀錄(偵39778卷第81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7月8日一板橋字第00109號函暨其附件(偵39778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櫃檯
32萬5,000元
⒈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7月8日一板橋字第00109號函暨其附件(偵39778卷第167至171頁)
車手提領影像照片(偵39778卷第21至23頁)
2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5
111年5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盧中止)願給付聲請人林木田7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2日前將5,000元匯入聲請人林木田指定之帳戶內(銀行名: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木田),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鳳玲5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2日前將5,000元匯入聲請人鍾鳳玲指定之帳戶內(銀行名: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鳳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阿勉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2日前將5,000元匯入聲請人廖阿勉指定之帳戶內(銀行名: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阿勉),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