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
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原第3 項關於
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原第6 項
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
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
彼此間皆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
接續犯視之,成立
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
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且
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琨翔企業社、益
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
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等
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
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肆、
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
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政和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