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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55、32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熾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銀行帳戶之舉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實際取得)之價金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江景章等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江景章等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熾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9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江景章、蔡秀娥、被害人郭整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景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含證人郭整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暱稱「張張」、「張馨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介面、「OTC」平臺、證人郭整美與「張馨瑜」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蔡秀娥提供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蒐證照片(含暱稱「李淑芬」、「林品茹」、「鴻宸」、「李」LINE個人介面、證人蔡秀娥與暱稱「李淑芬」、「林品茹」、「李」、「陳國勝」LINE對話紀錄、「多策略程式」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銀行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508號函及附表(含ID、登入時間及IP位置)、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36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資訊(含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及罪名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銀行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江景章、蔡秀娥、被害人郭整美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3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郭整美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江景章以3萬元達成調解,現已給付4,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0-1至130-2、132、192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蔡秀娥、被害人,惟與告訴人蔡秀娥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被害人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蔡秀娥、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43至145、175至177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實際領有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9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而本案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顯無助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余熾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江景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陳雅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江景章,向其佯稱:投資美國指數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70萬元。


郭整美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暱稱「張馨瑜」於LINE上結識郭整美,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10萬元。
蔡秀娥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阿Ken」、「李淑芬」、「林品茹」於LINE上結識蔡秀娥,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