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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董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急覓申辦貸款之管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學璋」)向董俊表示可透過提供個人資料申設商號,再以該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資金進出該商號金融帳戶之方式,並由董俊將款項提領後返還或轉匯,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董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學璋」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陳學璋」、許哲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胡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有罪)、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張律師」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董俊提供個人資料給「張律師」,由「張律師」以董俊名義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設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下稱智駿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陪同董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智駿企業社之帳戶(下稱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學璋」所屬詐欺集團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山海、王正銘、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熊福嘉(下稱王山海等6人),致王山海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萬8,888元至如附表所示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內,董俊再依「陳學璋」指示或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之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之情形」、「匯款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提領之情形」欄所載,由董俊直接從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臨櫃匯款至如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至如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致該詐欺集團可得派員提領而詐欺得手或由董俊將所提領款項繳回給「陳學璋」,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王山海、王正銘、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驚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山海、王正銘、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正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董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董俊固坦承提供其有配合申設智駿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且有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學璋」,並依「陳學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臨櫃提款或匯款,且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陳學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伊也是被「陳學璋」騙才會配合申設智駿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且領錢及匯款,伊以為這樣是在製造金流,方便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配合「陳學璋」指示由「張律師」以其名義去申設智駿企業社,並由另一名女子陪同前往合作金庫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且在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將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學璋」,並依「陳學璋」指示為附表「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之情形」欄所示之臨櫃提款或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13至4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11頁;南檢111他337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9月1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2857號函暨檢附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4月27日至110年9月3日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智駿建材工程提領監視器截圖、被告董俊提領照片、被告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及城內分行提領傳票之照片、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陪同被告董俊提領之共犯照片、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提領傳票、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新泰分行監視器畫面、智駿建材工程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新泰分行-轉帳傳票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342號函暨檢附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10他7976號卷一第295至300頁;桃檢110偵40046號第43頁、第57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5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王山海、王正銘、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及被害人熊福嘉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陳學璋」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嗣遭被告或他人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山海、王正銘、陳玫如、連清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熊福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186頁、第233至235頁、第287至291頁、第365頁;南檢111他3372號卷第169至170頁),並有網頁翻拍截圖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有關告訴人王山海部分)、告訴人即證人王山海提供之本案相關照片(含網頁翻拍畫面、帳務明細、LINE對話紀錄)、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有關另案被告胡謙部分)、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提領傳票(有關另案被告胡謙部分)、另案被告胡謙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9月1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2857號函暨檢附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4月27日至110年9月3日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胡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連清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玫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玫如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華南銀行證券戶存簿封面、智駿建材工程提領監視器截圖、被告董俊提領照片、被告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及城內分行提領傳票之照片、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陪同被告董俊提領之共犯照片、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提領傳票、被告董俊提領照片-合作金庫新泰分行監視器畫面、智駿建材工程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新泰分行-轉帳傳票照片、告訴人王正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美賢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鄭美賢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52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熊福嘉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203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有關另案被告胡謙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自作業字第11100390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有關另案被告許哲嘉)、被害人熊福嘉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342號函暨檢附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10他7976號卷一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59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300頁;桃檢110他7976號卷二第31至40頁、第149至152頁、第232至238頁、第240至247頁;桃檢110偵40046號第57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4頁、第164至169頁、第170至173頁、第193至194頁、第195至231頁、第307至308頁、第321至330頁、第333至342頁、第363頁;本院卷第151至227頁),足證被告以智駿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前揭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確遭「陳學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後二年肄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9頁),並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既自承係透過他人結識「陳學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與「陳學璋」原先素不相識,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不去向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有積欠卡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乙情並非毫不瞭解,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欲貸款金額為30、40萬元等語明確(詳見南檢111他3372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欲申辦之借款金額並非鉅額貸款,倘「陳學璋」確為正派或合法代辦業者,在被告所欲借款金額並非巨大之情況下,理應如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先確認被告個人資料,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並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向「陳學璋」提出辦理貸款之需求後,對方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人別身分,或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反而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配合設立商號及擔任商號負責人,並由被告另以商號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商號在合庫帳戶供「陳學璋」進行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陳學璋」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在在顯示,「陳學璋」所稱之核貸流程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則被告對於「陳學璋」等人違常之核貸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有異。
 ⒉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金額約為30、40萬元,然被告所申辦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卻高達為3,540萬8,888元,明顯與貸款金額不符,被告對於如此鉅額款項匯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卻未加以查證或要求「陳學璋」提出合理解釋,仍繼續配合「陳學璋」之要求進行臨櫃提款或匯款,自屬有疑。況且,被告既表示「陳學璋」係為美化其帳戶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全部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陳學璋」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本件被騙款項其中高達1,825萬元鉅額款項部分實際分次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欲借款30、40萬元,卻分次提領匯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825萬元交給「陳學璋」,而未留分文,顯與其借款目的相違背;若如被告於警詢所供稱:「陳學璋」說可以幫伊申辦貸款,要伊申設駿企業社及開立合庫帳戶,以便他製作金流方便貸款等語(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0頁),則「陳學璋」要求被告配合申設智駿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所持理由為讓對方作資料美化帳戶,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前揭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供「陳學璋」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學璋」之指示領出款項交給「陳學璋」或配合臨櫃匯款,甘冒該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學璋」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綜參上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已如前述,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與提領後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其提供帳戶容任「陳學璋」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陳學璋」,均無正當理由,其顯無可能相信為「陳學璋」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為合法正當,則被告對於「陳學璋」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佐以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陳學璋」,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任由「陳學璋」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他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會認識陳學璋是我一個朋友蘇錦文介紹伊認識陳學璋的,陳學璋跟伊說他是代書,因為伊當時想辦貸款,陳學璋說伊的狀況要幫伊做金流才能辦貸款,陳學璋跟伊說如果有公司行號的話,要辦理會更快,之後才有一個姓張的律師幫我去申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後有另外一個女生自稱是律師帶我去三重的合作金庫開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的商業戶,同時有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之後陳學璋就通知伊要去銀行領錢,他就開車來載伊去他要去的銀行,提款單或匯款單都是陳學璋先寫好叫伊去櫃台辦理,陳學璋在旁邊等,領到現金之後,我會轉交給陳學璋或是隨同陳學璋到場的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陳學璋」、「張律師」、一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另一名隨同「陳學璋」到場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陳學璋」、「張律師」、一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另一名隨同「陳學璋」到場之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如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亦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縱被告對於自己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附此敘明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帳戶提供予「陳學璋」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學璋」或臨櫃匯款至他人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陳學璋」、「張律師」、一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另一名隨同「陳學璋」到場之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陳學璋」等人並與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學璋」、「張律師」、陪同被告開戶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陳學璋」指示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鄭美賢遭詐欺而匯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正銘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鄭美賢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要求,申辦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並應「陳學璋」指示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提款或轉匯,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無門,顯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配合「陳學璋」申辦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及依「陳學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或進行轉匯等行為,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陳學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社會對於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依「陳學璋」指示所提領或匯款之款項固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實際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予「陳學璋」,雖可認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⑵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辦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給「陳學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匯款而使用,並有配合「陳學璋」指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領款或匯款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教導被告以臨櫃提款或匯款方式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陳學璋」、替被告申設智駿企業社之「張律師」、陪同被告開立智駿企業社合庫帳戶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領或轉匯贓款工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確實不知情,遑論逕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郭俊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之情形
匯款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車手提領之情形
證據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山海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山海進行聯繫,向告訴人王山海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山海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2日11時14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廷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董俊於110年8月2日13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臨櫃將王山海遭詐騙200萬元之其中180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謝廷暉名下左開帳戶
2.董俊於110年8月2日13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臨櫃提領含王山海遭詐騙200萬元之其中20萬元及王正銘遭詐騙30萬元之其中5萬元,總計提領25萬元。
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4頁)。
2.匯款名義人為中國超硬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山海之110年8月20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47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110年8月2日合庫銀行海山分行臨櫃匯款、提款照片(詳見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58、64至65頁)。
5.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提領傳票、轉帳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63、91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萬元
18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正銘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正銘進行聯繫,並向告訴人王正銘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正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2日12時7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董俊於110年8月3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臨櫃提領含王正銘遭詐騙30萬元之其中25萬元、鄭美賢遭詐騙2,000萬元之其中375萬元,總計提領400萬元。
2.董俊於110年8月3日12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鄭美賢遭詐騙2,000萬元之其中300萬元。
3.董俊於110年8月4日12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提領鄭美賢遭詐騙2,000萬元之其中1,000萬元。
無。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59至161頁)。
2.匯款名義人為林秀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64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110年8月2日合庫銀行海山分行及110年8月3日合庫銀行城內分行臨櫃匯款、提款照片(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58至第61頁、64至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1至107頁)。
5.董俊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提領傳票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63、91頁)。
6.董俊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提領傳票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67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美賢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美賢進行聯繫,並向告訴人鄭美賢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美賢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3日10時32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哲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3日12時1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鄭美賢遭詐騙2,000萬元內之200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許哲嘉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許哲嘉悉數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81至186頁、臺南地檢111他3372卷第169至170頁)。
2.匯款名義人為鄭美賢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05至211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110年8月3日合庫銀行城內分行、館前分行、110年8月4日合庫銀行新泰分行臨櫃提款照片(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59至第62頁、68至71頁、76至78頁、80至8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10頁)。
5.董俊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提領傳票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67頁)。
6.董俊於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提領傳票傳票(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3頁)。
7.董俊於合作金庫新泰分行-提領傳票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79頁)。
8.胡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25至330頁)。
9.許哲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37至342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00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56分許
200萬元
420萬元
110年8月4日10時40分許
胡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3日12時1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鄭美賢遭詐騙2,000萬元內之125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胡謙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胡謙悉數提領。
580元
110年8月4日12時7分許
125萬元
579萬9,42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玫如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玫如進行聯繫,並向告訴人陳玫如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玫如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5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哲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0年8月3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陳玫如遭詐騙600萬8,888元之其中127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許哲嘉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許哲嘉悉數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33至235頁)。
2.匯款名義人為陳玫如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網路匯款明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05至255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胡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25至330頁)。
4.許哲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37至342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7萬1,618元
127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32分許
許哲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4日12時7分、110年8月4日13時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陳玫如遭詐騙600萬8,888元內之其中200萬元、102萬元(同時將熊福嘉遭詐騙款項中之70萬元一同匯款,總計匯款172萬元)分別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即許哲嘉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悉數提領或轉匯。
200萬元
302萬元
110年8月4日12時49分許

胡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4日13時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陳玫如遭詐騙600萬8,888元之其中171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胡謙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胡謙悉數提領。
273萬7,270元
17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連清美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清美進行聯繫,並向告訴人連清美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清美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先後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44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哲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110年8月5日13時4分、13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連清美遭詐騙51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許哲嘉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許哲嘉悉數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連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87至291頁)。
2.匯款名義人為連清美之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295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胡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25至330頁)。
5.許哲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37至342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0萬元
25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29分許

胡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5日13時7分、13時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連清美遭詐騙510萬元之其中260萬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胡謙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胡謙悉數提領。
200萬元
26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福嘉
董俊與「陳學璋」、「
張律師」、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被告許哲嘉、胡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熊福嘉進行聯繫,並向被害人熊福嘉介紹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熊福嘉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11分許

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安民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俊於110年8月4日12時5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將熊福嘉遭詐騙200萬元之其中130萬元,匯款30萬元至王安民名下左開帳戶及匯款100萬元至萊優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左開帳戶。
於110年8月4日13時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熊福嘉遭詐騙200萬元之其中70萬元(同時將陳玫如遭詐騙款項中之102萬元一同匯款,總計匯款172萬元)至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許哲嘉名下左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悉數提領或轉匯。
1.證人即被害人熊福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65至366頁)。
2.匯款名義人為熊美嘉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63頁)。
3.智駿建材工程企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103至1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110年8月4日合庫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提款照片(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61至62頁)。
5.董俊於合作金庫新泰分行-轉帳傳票(詳見桃檢 110偵40046號卷第93至94頁)。
6.許哲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0偵40046號卷第337至342頁)。
董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萬元
萊優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許哲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