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彭○雲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汗將軍」及葉門軍醫「嚴長漢」之人,並與渠等有情感上之交流,而彭○雲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任意提供自身及其女黃○筠(9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即上開「阿富汗將軍」)、「WANG LEE」、「Russell Jam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是彭○雲已能預見「阿富汗將軍」及透過類似情節所結識之「嚴長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渠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黃○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富汗將軍」,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黃○鈺(9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黃○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嚴長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阿富汗將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彭○雲再依「阿富汗將軍」指示,自國泰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
二、與「嚴長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嗣彭○雲再依「嚴長漢」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彭○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國泰帳戶給阿富汗將軍,是因為他說我再幫他一次,他就可以把我之前幫他的錢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還給我,我希望阿富汗將軍可以趕快回來把錢還我,他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機上的商人幫他匯的;嚴長漢一直拜託我幫他,讓他可以盡快回來台灣,他說他高中同學需要匯錢到一個帳戶,他就可以盡快回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學歷只有國中肄業,早早結婚生子,工作經驗不多,因與前夫感情不睦,出於對愛情的渴望,才會聽信阿富汗將軍及嚴長漢所說;被告先前因類似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以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不違法,且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也付出了多年辛苦的積蓄,甚至變賣家產去金援「阿富汗將軍」、「嚴長漢」,被告確實與其等在網路上交往,受到感情的詐騙,基於信賴始提供帳戶、配合指示提領款項及協助購買比特幣,主觀上並不具備詐欺或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黃○常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予「阿富汗將軍」,另提供黃○鈺名下之郵局帳戶予「嚴長漢」,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阿富汗將軍」指示,自國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另依「嚴長漢」指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均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黃○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1762號卷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110偵31762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阿富汗將軍是107年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只有看過照片,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從107年10、11月跟他交往,到現在他還是有跟我聯絡;我跟嚴長漢是109年10月在臉書認識的,只有視訊見過面,沒有當面見過,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他認識時就開始跟他交往,現在分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第213頁),被告對於「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其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2.佐以被告前涉嫌於:①109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黃○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前案兩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GENERAL」之人使用,及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提款卡給LINE暱稱為「WANG LEE」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陳玉榛、莊素芬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②提供前案兩個帳戶予「wang lee」、「Russell James」男子,致被害人郭惠姍於109年5月4日、陳韡佳於109年11月7日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將被害人陳韡佳所匯之款項領出,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42號、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6026號、110年度偵字第3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前案)在卷可稽(見110偵31614號卷第81至83頁、110偵39424號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另外一個網路情人叫「WAEG-TEE」(按應為「WANG LEE」),他說是敘利亞的醫師,他當時在敘利亞準備退休回美國,在途中被塔利班人槍擊,最後被送回敘利亞,聯合國的官員跟我聯絡,說他的包裹必須由我先幫他保管,我跟他說沒辦法替他收包裹,他說聯合國有介紹一個在印尼的代理商可以幫他處理包裹裡的鑽石,要我提供一個帳戶做為商業帳戶,當作代理商賣鑽石匯入款項的帳戶,所以我就將中國信託帳戶的金融卡寄過去,後來因為我別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出問題了,這是109年6月的事情,我提供的時間是109年2月,109年7月份我就去警察局做過筆錄,當時警察就跟我說這個帳戶涉及詐騙等語(見110偵31614號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確於109年7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當日員警告知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WANG LEE」,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嗣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因上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當庭告知其已涉犯洗錢及詐欺罪嫌,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偵23842號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
 4.此外,被告因將其女兒黃○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GENERAL」使用,再次於109年12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當日員警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並於當日供稱:我於107年10月份,在臉書認識一名自稱阿富汗男子「General」,他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我把我女兒黃○筠的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LINE給他,他於109年12月23日(按應為109年11月23日)15時23分許告訴我有一筆93,000元匯進來,我就領出來幫他買比特幣等語(見110偵6969號卷第15至16頁);嗣被告於110年3月4日因上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當庭告知其將帳戶提供給「GENERAL」使用,已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0偵6969號卷第123至124頁)。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都沒有跟「GENERAL 」、「WANG LEE」、「Russell James 」見過面,我有提供金融帳戶給這些人,「GENERAL」就是本案的「阿富汗將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外國網路情人,涉及詐欺及洗錢而一再遭檢警偵辦,雖因前案檢察官認被告確實有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在網路上交往,係基於信賴始提供帳戶,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案檢警偵查階段,即已知悉其交付金融帳戶予「GENERAL」、「WANG LEE」、「Russell Jam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已致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且可預見其所稱之外國網路情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110年間再次提供國泰帳戶予「阿富汗將軍」(即前案之「GENERAL」),又提供郵局帳戶予同樣未曾謀面之「嚴長漢」,其心可議,被告對於「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以同樣手法,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特定錢包一節,當能預見係與先前相同之犯罪手段,被告已無任何其所稱信賴「阿富汗將軍」或「嚴長漢」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參與其中;參以被告自承:我提供帳戶及幫「阿富汗將軍」領錢,有擔心過,我擔心他是不是在騙我;我提供帳戶又幫「嚴長漢」提款,是有點擔心,所以我有要求視訊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審金訴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懷疑,其既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卻仍執意依「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特定錢包,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特定錢包內,此過程不僅有被告提供帳戶、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對於其為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應有所認識,且可認知係屬集團性犯罪,透過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工作經驗不多,係受到「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感情詐騙云云,然被告行為時年約52歲,自承做美髮7年、當作業員8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檢警於109年間即已明確告知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已難再以其係遭「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感情詐騙為由,一再正當化其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應可知悉一般人縱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比特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並無將款項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購比特幣之必要,被告在已有相同行為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後,斷無可能對此種種違反常理之行徑毫無懷疑而仍堅信合法。至被告所辯係希望「阿富汗將軍」盡快償還200多萬元,始配合指示一節,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阿富汗將軍」與「嚴長漢」他們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故「阿富汗將軍」與「嚴長漢」應無關連;又被告參與之「阿富汗將軍」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富汗將軍」及施行詐術、取贓分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參與之「嚴長漢」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嚴長漢」及施行詐術、取贓分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共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及被告供稱於110年9月6日依「嚴長漢」指示至高雄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核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參與之「阿富汗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特定錢包內,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1
彭○雲、「阿富汗將軍」、不詳成年成員
李燕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向李燕佳佯稱在敘利亞當兵,因遭子彈擊中需進行手術,要求李燕佳提供金錢云云,致李燕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1,821元至國泰帳戶內。
1.被害人李燕佳警詢筆錄(見110偵31614號卷第35至37頁)
2.匯款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1614號卷第55至68頁)
3.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1762號卷第23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彭○雲、「阿富汗將軍」、不詳成年成員
陳幸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向陳幸蘭佯稱在葉門戰區擔任軍醫,請其代收包裹並保管云云,致陳幸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
1.告訴人陳幸蘭警詢筆錄(見110偵31762號卷第21頁)
2.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31762號卷第29至47頁)
3.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1762號卷第23至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
彭○雲、「嚴長漢」、不詳成年成員
鄭氏映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鄭氏映泉佯稱在葉門當軍醫,須匯款供其簽退休金及搭私人飛機回臺灣云云,致鄭氏映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鄭氏映泉警詢筆錄(見110偵39424號卷第12至15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9424號卷第21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9424號卷第25至31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彭○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彭○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彭○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