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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
原      告  阮文林(NGUYEN VAN LAM)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亦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偵查終結,惟於111年8月24日尚未繫屬本院(本案係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桃檢秀往111偵28724字第11191020008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