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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王淑靜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沛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許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淑靜,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