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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錶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許沛彤之繼承人」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第492、第493條所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許沛彤之繼承人」並未詳載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許沛彤之繼承系統表(如依法載明後,尚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首開規定,故原告起訴「許沛彤之繼承人」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