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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豐承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福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九路與中華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華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灣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告訴人張麗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