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被 告 潘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豐承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福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九路與中華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華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灣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麗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