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仕銪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間9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羅仕銪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施楷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方起駛,自羅仕銪之對向直行往東豐路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施楷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仕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具狀陳稱:我是綠燈起駛,告訴人施楷璿闖紅燈被我撞一下,機車慢慢倒地,沒撞到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豐路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方起駛,自被告之對向直行往東豐路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見偵卷第31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勘驗之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第49-58頁,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第45-48頁),首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後只有我受傷,我右側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提出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當下表示他沒有受傷等語,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0時,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調查時,即已向警員表示其右手掌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且依長慎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就診,主訴因車禍受傷,經檢視其右手掌瘀青,故診斷為右側手部挫傷(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應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具有確實之依據,且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調查所述內容相符。此外,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告訴人係左側車身遭碰撞,於碰撞後向右側傾倒(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第46頁)。告訴人右側手掌之挫傷,核與跌倒後以右手撐地所生傷勢相符,其受傷之結果與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綜上,依本案事故碰撞經過、告訴人之指訴、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函覆內容,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手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等語,不足採憑。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告訴人自對向進入交岔路口而位在其行進方向之前方,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使用大燈,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49-6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採取迴避措施,在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明確。
 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考量本案事故地點為不對稱雙T路口,告訴人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方起駛時,東豐路交通號誌背燈雖為綠燈,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惟該背燈係提醒路口範圍內人車目前該路口行向運作狀態,告訴人起駛之地點非一般路口,未納入號誌化路口管制,須待中豐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匯入主線,至南豐路口前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依東豐路背燈燈號穿越交岔路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1日桃交工字第112000731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應認告訴人逕自穿越交岔路口往東豐路方向直行,違反道路之號誌,使東豐路左轉中豐路之車輛不易注意而提高事故風險,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之傷害。經查,卷附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惟具體受傷部位及傷勢之記載不明確。又依長慎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之診斷依據係告訴人陳述有頭暈情形,惟頭部X光檢查無異常(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堪認醫師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訴頭暈而診斷。然而,頭暈之原因多端,告訴人經頭部X光檢查無異常,則其頭暈之狀況,是否確係因顱內受有損傷或有其他成因,尚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僅稱其右手掌受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10年7月9日就診,其主訴頭暈之症狀,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亦有不明。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