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韋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新屋區方向直行,途經幼獅路2段185號前,欲左轉往幼獅路2段185號如毅物流工廠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盧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幼獅路2段往幼一路方向駛至,見狀摔倒並滑行碰撞陳韋仲之營業小貨車,致盧以恩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經
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
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