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被 告 黃威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威皓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內側車道往西行經興豐路與懷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
適鄒瑞紋(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興豐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其左前方由被告黃威皓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適葉丞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興豐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其左前方由鄒瑞紋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鄒瑞紋發生碰撞,葉丞軒因而受有左膝瘀傷、左側頸部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案經葉丞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威皓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在卷
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6-1至79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