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被 告 黃武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武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大溪區方向直行,途經有分向限制線之信義路9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有對向由
告訴人王建曄(其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AM-515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眉及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