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被 告 范躍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范躍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起步欲駛入經國路時,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
適告訴人李承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該處起駛,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貿然直行欲駛入經國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頸鈍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3-25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