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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進發被訴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所載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詳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張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自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草仔崎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巷97弄附近,不慎與林志強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測得張進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