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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素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張芳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潔妤,沿中北路2段往龍岡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芳呈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張潔妤則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