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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語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本件被害人黃俊傑因張沛語之駕車過失而受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害人黃俊傑之母親汪玉玲,而非被害人黃俊傑:
 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黃俊傑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年齡未達20歲,其母親汪玉玲為被害人黃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汪玉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按:即黃俊傑)因為與告訴人兼被告張沛語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向我兒子提告,因為我兒子在桃園監獄服刑無法見面,我就先來作提告,我確定要向肇事相對人張沛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則依汪玉玲上開陳述內容,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張沛語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其身為被害人黃俊傑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該身分獨立對被告張沛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法無違,是本件黃俊傑因張沛語之駕車過失而受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者乃被害人黃俊傑之母親汪玉玲。
 ㈡被告2人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⒈按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⒉本件被告2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茲告訴人陳芷琳(原名陳櫟萾)、告訴人汪玉玲已對被告張沛語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張沛語亦已對被告黃俊傑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⒋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被訴罪名
告訴人兼被告張沛語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龍岡路2段往環南路3段往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86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兼被告黃俊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櫟萾沿對向行駛於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張沛語、黃俊傑均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沛語竟貿然左轉環中東路2段867巷口,黃俊傑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黃俊傑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踝部擦傷之傷害、陳櫟萾受有嘴唇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張沛語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共3紙,告訴人陳芷琳及汪玉玲對被告張沛語之撤回告訴狀共2紙;告訴人張沛語對被告黃俊傑知撤回告訴狀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