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被 告 張沛語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㈠本件被害人黃俊傑因張沛語之駕車過失而受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者乃被害人黃俊傑之母親汪玉玲,而非被害人黃俊傑: ⒈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黃俊傑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年齡未達20歲,其母親汪玉玲為被害人黃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汪玉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按:即黃俊傑)因為與
告訴人兼被告張沛語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向我兒子提告,因為我兒子在桃園監獄服刑無法見面,我就先來作提告,我確定要向肇事相對人張沛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則依汪玉玲上開陳述內容,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張沛語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其身為被害人黃俊傑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該身分獨立對被告張沛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法無違,是本件黃俊傑因張沛語之駕車過失而受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者乃被害人黃俊傑之母親汪玉玲。
㈡被告2人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⒈按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⒉本件被告2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茲告訴人陳芷琳(原名
陳櫟萾)、告訴人汪玉玲已對被告張沛語
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張沛語亦已對被告黃俊傑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⒋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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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兼被告 張沛語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由龍岡路2段往環南路3段往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86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兼被告黃俊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櫟萾沿對向行駛於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張沛語、黃俊傑均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沛語竟貿然左轉環中東路2段867巷口,黃俊傑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黃俊傑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踝部擦傷之傷害、陳櫟萾受有嘴唇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張沛語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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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3紙,告訴人陳芷琳及汪玉玲對被告張沛語之撤回告訴狀共2紙;告訴人張沛語對被告黃俊傑知撤回告訴狀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