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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毅修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七路與文東五街口,欲左轉駛入文東五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黃祈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文東五街(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在行人穿越道處,被告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