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被 告 彭觀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彭觀光係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鼻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而使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適告訴人洪世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告訴人陳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前方停等紅燈,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洪世全受有受有右側臉部損傷及右側手肘、肩部、膝部、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仕則受有左側骨盆及手肘擦挫傷、左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