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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壬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三段61號附近路段,欲左轉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由告訴人甘忠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三、雙方民事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此刑事責任,對造人甘忠艷同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等語,且經本院112年度壢核字第994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桃檢秀歡112偵14637字第11290689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