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陳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陳冠璋(下稱被告陳冠璋)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其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美路,有被告兼告訴人陳采君(下稱被告陳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及最高速限50公里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致被告陳冠璋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采君受有右胸壁與腹壁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璋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采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采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璋、陳采君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