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被 告 許瓊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許瓊云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徒步欲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之桃園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曾梃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臂、腕部、膝部、小腿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成立調解,並
嗣後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