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害,未據白o玲
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第46頁),核與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
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
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
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
期間全日須專人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
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
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
乃對於身體、健康
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
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
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
代行告訴人白o強向本院家事庭
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
依職權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見交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
無訛。
㈤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
⒈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
犯後態度尚可,但
迄今為止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
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
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