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鑫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
楊崇鑫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84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欲左轉彎,適有柯永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忠勇街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柯永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永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二、案經柯永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柯永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52頁、第78-79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5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423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9-24頁、第29-31頁、第35-44頁、第57頁、第89-9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65頁)在卷
可稽,
該等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楊崇鑫雖辯稱:伊當時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才左轉彎,且
斯時肇事車輛亦已在道路中間,不算是轉彎車,
告訴人是因為超速及跨越雙白實線逆向超車,才會撞上肇事車輛,伊沒有任何過失,又告訴人在事故現場亦曾表示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柯永璨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口時,肇事車輛突然自巷口駛出,其來不及煞車就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是停放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肇事車輛之車頭尚未觸及分隔雙向車道之
黃色標線,且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左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處等情(見偵卷第35-38頁、第4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甫自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84巷駛出,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當時看兩面反光鏡顯示左右均無來車,看道路上也都沒有車輛,伊就自巷口慢慢駛出,後來本案機車就從左側約3台普通重型機車距離後方之位置駛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78頁),然若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相對距離,被告在察看反光鏡或是左右來車時,應早已可發現本案機車等車輛,故被告辯稱有確認左右來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屬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經比對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有
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再本案交通事故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發生,告訴人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之時間及受傷之部位,均與本案交通事故緊密相關,且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當場即表示受有傷勢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0719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1-73頁)存卷為憑,是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無疑。被告僅空言指摘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90、92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當屬無憑,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告訴人有超速及及跨越雙白實線逆向超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88、91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47、7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現場及被告、告訴人亦均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本院
參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開指述之情(見偵卷第35-37頁、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63、1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告訴人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可佐,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
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嗣後並接受偵訊,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存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