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SO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TRAN TRUNG SON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彥坤已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TRAN TRUNG SO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SON(中文名:陳中山)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大興西路3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溫州街、溫州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直行,
適有林彥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駛至該處,於路口中心處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擦傷、骨盆及雙下肢挫傷,以及腦震盪之傷害。
嗣陳中山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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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彥坤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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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32張 | |
|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274號函 | 證明告訴人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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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注意上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