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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26、73、186頁),足認公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遺有雙手、雙腳麻及步態不穩之後遺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審僅判刑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等,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惟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匯款單等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179-181、217、22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文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應補充為:「鄭文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等文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鄭文慶自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應變更後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又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訴,其因本次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頸椎及頸椎神經損傷、第12胸椎外傷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勢,經醫師告知日後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乙節。惟查,告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其四肢肌肉力量均為4分(滿分為5分),仍有行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例如:抓、握)等症狀,已於5月3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醫療建議術後宜追蹤至少6個月期間,再行評估復原情形,惟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上開後遺症完全改善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號函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結果,主要影響告訴人四肢之機能,致其行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精細動作,然其肌力尚有4分,顯未達一肢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又告訴人因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病情,於111年5月3日再度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持續追縱,依其6月13日最近一次長庚醫院追蹤之最新病情評估,其仍主訴有雙手、雙腳麻及步態不穩之情形,皆有進步,然現仍遺有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後遺症,其餘尚無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乙節,此亦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1日長庚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案發初時雖非輕微,然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及復健,尚未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所餘之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後遺症,現今醫療水準研判,雖難回復如常,惟仍屬一般傷害之通常結果,此部分傷勢對其四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大程度,且亦未達於必須仰賴輔具協助完成日常生活相當之動作之程度,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所為自難認符合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之程度,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往竹圍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與國際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美鳳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文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美鳳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巷口出來,已經開到路口要下國際路,對方騎過來時伊沒有看到,行車記錄器上也沒看到摩托車過來,對方就從伊的後門撞上去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之際,因未停等而直行穿越,故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而依卷內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拍攝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且告訴人之機車有開啟大燈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