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育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8頁、第12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酒駕前一晚在住處飲酒,第二天早上起床後未注意酒精未退,即騎乘機車外出,遭查獲後懊悔不已,故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身心科診所接受戒酒治療。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並有2名未成年之幼子需扶養,其中小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結果縱可易科罰金,亦無力負擔,希能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㈠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竟猶藐視法律規範,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無5年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素行
難謂不良。且依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一德身心診所之藥品包裝袋
所載之就診時間及藥品內容,
堪認其稱持續接受戒酒治療等語,並非虛枉,可見被告確有深自反省、避免再犯之實際行為,
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其量刑
有利之事項,因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被告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頁),然
參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卻未能警惕而為本案犯行,核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業已
撤銷原判決,重為刑之宣告,是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