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棋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韓菊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查原判決以被告楊喬棋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韓菊梅成立
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後仍無共識,雙方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第53至54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賠償28萬元,迄今均遵期給付
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77頁),
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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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韓菊梅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