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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朝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朝田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暫停後,由大福路方向往山坪路方向起駛,將迴轉朝向大福路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駛迴轉,詹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詹○○(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福山路2段由大福路方向往山坪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詹偉修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胡朝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偉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朝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詹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85至8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29頁)、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1頁)、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5頁)、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漁業(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