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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守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守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江守治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8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逕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附件)作為判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覺原判決太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且自承尚須扶養已逾古稀之高堂等情,均未經原判決審酌,故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不思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比中指、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職業經濟狀況,未婚、平時與母親、弟弟同住,並需扶養年逾古稀母親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2頁),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分別知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之2次犯行,係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摔倒地後,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是否需請家人協助處理時,對到場之警員為污辱犯行,其犯罪相隔之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非一,整體犯罪非難之程度較低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2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羈押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卷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6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4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江守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下午5時許,自前揭小吃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均未成傷,江守治未待警員到場即騎車離去,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為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俊憲、洪子婷當場查獲,江守治明知吳俊憲、洪子婷係身著警察制服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32秒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旁,以手比中指之手勢朝向吳俊憲當場侮辱,遂經員警依法壓制逮捕,而江守治仍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使吳俊憲、洪子婷深感難(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將江守治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江守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江守治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當場以「0你媽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被告江守治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酒測、抽血,不知酒測值如何來的,現場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有比中指,我不承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酒駕自摔後,對執行勤務員警吳俊憲、洪子婷所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業遭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攝下,並經勘驗案發過程之影片內容在卷(見偵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第153-117頁)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醫院,以比中指、持續辱罵幹你娘、機掰、0你媽拉、機八等語,確有對身著制服之員警侮辱甚明,且觀諸其於遭查獲過程仍一再聲稱其為警眷,對員警壓制逮捕過程予以抱怨,益見其清楚認知其能理解其係遭執行公務之員警壓制逮捕,又被告固否認其有接受酒測,然依前述勘驗影片所示,被告確有於天成醫院時接受酒測並經警方告知其酒測值為已超標之0.62數值,其則接續向警方辱罵「0你媽啦!我沒有吹,0.65?幹你娘!機八!」,則被告上揭所為,既均遭警方所攜帶之密錄器攝錄在卷,影片內容復經勘察明確,是其犯行明若觀火,其所辯自屬狡卸之詞,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守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比中指之侮辱動作、「幹「幹你娘、機掰、「0你媽啦、機八」等侮辱言詞,辱罵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亦屬同一,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到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仍不知尊重公權力之行使,而未能收斂行止,竟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比中指及口出穢言方式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其本件酒後駕車後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有自摔肇事之情形,益見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危害性非淺,則其所為殊值非難,況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83號)、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6號)、6月(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3號))確定,以及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5月(106年度簡字第377號)、6月(108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確定,是其本件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均屬第4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認其有衷心悔悟前非,或歷經刑之矯治後而有所心生警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年逾5旬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復參酌本件犯罪行為之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江守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守治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均未成傷,江守治未待警員到場旋即騎車離去,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為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俊憲、洪子婷當場查獲,江守治明知吳俊憲、洪子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手比中指之侮辱手勢,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使吳俊憲、洪子婷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將江守治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江守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江守治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復當場以「你媽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守治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警員吳俊憲、洪子婷職務報告;(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