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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富



送達代收人  卓欣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於本院所辯是否可採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因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而提起上訴,辯稱:我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我不知道案發當天酒測值會超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於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車購物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知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且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2.查被告既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晚之晚上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飲用高梁酒後,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車上路,並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如前述,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駕車時,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而觀諸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距其查獲時約間隔8個多小時,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飲用58度玉山高梁酒3杯,1杯約150cc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係飲用高濃度之高梁酒共450cc,對常人而言數量非少,身體須有相當時間為代謝,非幾小時即可完全代謝完成,自被告飲用之酒類、飲入之數量觀之,被告對於酒後需有足之休息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後,方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於案發當日駕車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等情,主觀上應當有所預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酒測值會超標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及其犯後坦認有飲酒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及其自陳現業鐵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