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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3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禎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16頁)與審理程序中所述(見交簡上卷第3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禎儀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田范添妹具狀認被告並無賠償,而僅判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難認原審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113年2月27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千元就本案刑事部分(即上開和解部分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民事求償,詳參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很年輕,不想讓其留下刑事犯罪紀錄,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禎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竟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受有骨折、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告訴人年已古稀,身體遭受此等傷勢,承受之痛楚勢將加倍,告訴人之配偶先前表明因告訴人身體回復狀況不明,暫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簡禎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禎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時田范添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乙機車)在簡禎儀同向前方,甲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乙機車候車尾,田范添妹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膝部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田范添妹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范添妹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