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3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16頁)與審理程序中所述(見交簡上卷第3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禎儀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田范添妹具狀認被告並無賠償,而僅判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難認原審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
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
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113年2月27日)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千元就本案刑事部分(即上開和解部分不影響告訴人另行民事求償,詳參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很年輕,不想讓其留下刑事犯罪紀錄,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禎儀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竟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受有骨折、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告訴人年已古稀,身體遭受此等傷勢,承受之痛楚勢將加倍,告訴人之配偶先前表明因告訴人身體回復狀況不明,暫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簡禎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禎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時田范添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乙機車)在簡禎儀同向前方,甲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乙機車候車尾,田范添妹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膝部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田范添妹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范添妹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