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林上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林上達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林上達上訴意旨略以:我為肇事次因,被告邱奕凱為肇事主因,不應該刑度相同等語。
三、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
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奕凱犯後坦承過失行為、被告林上達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邱奕凱、林上達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
之宣告。查被告邱奕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邱奕凱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欲與被告林上達達成調解,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奕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邱奕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邱奕凱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林上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證據「被告邱奕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GOOGLE街景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20043123號函及所附桃市覆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奕凱犯後坦承過失行為、被告林上達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
被 告 邱奕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49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右偏繞道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騎車橫越外側車道停等之車陣中右偏繞越行駛,適有林上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路緣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奕凱受有右手挫傷、肌膜炎、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之傷害,林上達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和內踝骨折之傷害。
嗣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林定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5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