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即 被 告 姜余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2月6 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
自白外(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34 號卷第40、6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然伊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大兒子亦因疫情影響背債,家庭經濟確實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亦未因本案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最近一次酒駕前案距離本案已近10年,顯見被告記取教訓,本次係不慎飲酒過多所致,主觀上無特別明顯之惡性,原審量刑過苛,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將近2 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並非其初犯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四、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林姿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
被 告 姜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姜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業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將近2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案酒駕犯行並非初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
被 告 姜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余自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
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與青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姜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