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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哲倫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倫於刑事上訴狀與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46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一個沒讀什麼書的勞工,也是單親家庭,有媽媽及小孩要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4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其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其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乃屬初犯,參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極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及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倫: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許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倫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中午,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莊福路與福壽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