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詹國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吳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吉芳,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歆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