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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詹國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有吳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吉芳,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歆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