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龍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周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羅斯特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顯因恐自身無照駕駛遭取締受罰,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偵字卷第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34頁),並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
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
犯後態度非劣;另
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暨陳報狀各1紙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61、73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被 告 周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羅斯特(菲律賓名:LASCO RHODERICK URSAIS)沿同市區大工路路邊往大觀路方向步行走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斯特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詎周少龍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羅斯特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斯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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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有輕微碰撞到對方,伊覺得應該沒什麼事情,且趕著上班就騎走云云。 |
| |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暨本署 勘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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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有筆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