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周定國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院112年12月29日裁定之
正本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之正本之法官欄應更正為: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之正本,與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之原本之記載不符,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