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7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法第284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良、被告何志翔均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李國良與何志翔、告訴人郭先得達成調解,何志翔與郭先得達成調解,郭先得即撤回對李國良、何志翔之過失傷害告訴,何志翔則撤回對李國良之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桃原交簡卷87-91頁、本院卷7-9頁)。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71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志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桃五線與埔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何志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5線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後,何志翔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路旁之郭先得水果攤籃子,致水果籃撞擊郭先得,致郭先得右腳小拇指破皮之傷害,何志翔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志翔、郭先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
傳喚未到庭。被告李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何志翔於警詢中均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有駕車發生事故乙情,惟被告李國良辯稱: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實際上也是要左轉,伊慢速到路口之後才迴轉,伊覺得是機車駕駛速度太快,才導致事故發生等語;被告何志翔辯稱:當時伊看到對方橫在斑馬線上,伊不清楚他是行駛中還是停在那邊,伊左偏閃避,閃不過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郭先得、何志翔指述
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郭先得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國良、何志翔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郭先得、何志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李國良、何志翔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志翔、郭先得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國良、何志翔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良、何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