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陳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福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關於事實及罪名等部分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當時不知道這麼嚴重,請求罰輕一點,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肇事之經過,也承認未得對方同意擅行離去,構成
肇事逃逸罪責,固然有責應予懲處,但斟酌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車損都很輕微,請考量情節輕重,被告不會再犯
等情,再以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
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
告訴人郭弘翔可能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查:
(一)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相當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膝挫傷及右大腿、雙小腿、雙腳踝擦傷等輕微之皮肉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偵字卷第25頁),並非達已危及生命之境或陷入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對方有下車查看,走過來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回應他應該沒有怎樣等語(偵字卷第22頁),益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
故意傷害他人或飛車搶奪財物並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遠颺離去等暴力型犯情相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顯然較低,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課以救助被害人
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只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而肇事
遺棄罪之法定刑尤其嚴峻。基此,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情況下,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刑易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
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容屬情節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本案具有堪值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既未將此列為科刑之所據,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故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損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之互動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即使量處被告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
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月15日之
訊問筆錄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09號卷第83至9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該無名巷與幸福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
適有郭弘翔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幸福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郭弘翔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清福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處發生碰撞,郭弘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右大腿、雙小腿、雙腳踝擦傷之傷害(陳清福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陳清福於肇事後,可預見郭弘翔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郭弘翔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清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弘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