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武季春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武季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武季春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如無法給予緩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目前已給付9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4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53至57、73、87至99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損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季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季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蘇武季春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簡秋月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39號
被 告 蘇武季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季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橋左轉溪洲街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溪洲街2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簡秋月沿中壢區溪洲街上之行人穿越道,往忠義橋方向欲徒步橫越溪洲街,蘇武季春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因而不慎碰撞簡秋月之左側手臂,致簡秋月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蘇武季春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