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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甄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366、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甄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甄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家豪」之成年人。「周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潘甄玲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甄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9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267號函檢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原易卷33-3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123號)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另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本院原易卷9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交付華南、郵局、國泰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或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郵局、國泰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遭詐取而匯款之金額、告訴人沈凡、謝其泓、柯姵如、楊宜祥、楊約新等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原易卷55、62頁,本院原易卷91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告前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並無依據。
肆、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家豪及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李秀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秀蘭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秀蘭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21時8分,匯款1萬1,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李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59-60頁)。
②李秀蘭之匯款資料1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965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43-47頁)。
2
沈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沈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凡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3日15時39分,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①沈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79-81頁)。
②沈凡之匯款資料1筆(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516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7-29頁)。
3
陳沛縈(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沛縈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沛縈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2日19時15分,匯款2萬0,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陳沛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09-110頁)。
②陳沛瀠之匯款資料1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17-1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965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43-47頁)。 
4
謝其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其泓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下10筆訂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其泓因而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日15時57分,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111年4月2日16時5分,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③111年4月2日20時47分,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④111年4月2日20時50分,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⑤111年4月2日20時51分,匯款2萬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⑥111年4月2日21時9分,存入3萬元,至國泰帳戶
⑦111年4月2日21時12分,存入3萬元,至國泰帳戶
⑧111年4月2日21時18分,存入2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 

①謝其泓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29-132頁)。
②謝其泓之匯款資料8筆(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43-14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516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7-2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319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31-42頁)。 
5
柯姵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姵如佯稱因會員資料被駭客入侵,將導致誤刷其商品,須解取消交易云云,致柯姵如因而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3日15時22分,匯款2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5時30分,匯款2萬7,985元,至郵局帳戶 
①柯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55-156頁)。
②柯姵如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6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516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7-29頁)。 
6
楊宜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宜祥佯稱誤下訂單,須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致楊宜祥因而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日21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帳戶
②111年4月2日2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2日21時42分,存入1萬7,000元,至台新帳戶 
①楊宜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81-184頁)。
②楊宜祥之匯款資料3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93-195、207-20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970號函檢送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49-56頁)。
7
白智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白智遠佯稱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云云,致白智遠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3日0時26分,匯款2萬9,988元,至華南帳戶
①白智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第15-18頁)。
②白智遠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第2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621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3264號第113-119)。
8
李季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季芸佯稱為摩斯漢堡會計人員,誤將李季芸加入會員導致誤刷款項,致李季芸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3日15時36分,匯款2萬9,988元,至郵局帳戶
①李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11-12頁)。
②李季芸之匯款資料1筆(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1頁)。
③潘甄玲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3-25頁)。 
9
楊約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楊約新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錯誤,將導致誤入12筆帳單,須辦理撤銷訂單云云,致楊約新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4月3日0時25分,匯款2萬9,988元,至國泰帳戶
①楊約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第21-31頁)。
②楊約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第57-61、69-7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215號函檢附潘甄玲(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第33-42頁)。